案例研习用人单位因未为职工购买工伤保

裁判摘要

为本单位职工购买工伤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向职工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系用人单位未履行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雇主责任险作为商业保险,发挥的应当是对工伤保险的补充作用而非替代作用,用人单位因未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而向职工赔偿的工伤费用不应纳入雇主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否则用人单位将得以向保险公司转嫁其违反法定义务的法律责任,引发鼓励用人单位逃避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的不良社会效应,进而危及工伤保险制度的正常运行。

案件信息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案号:()粤01民终号

裁判日期:年12月29日

审理情况

林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阳光保险南沙支公司在雇主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林怡公司元。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阳光保险南沙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无论在认定本案案件事实方面,还是在裁判依据的选择适用方面均存在严重错误,应当进行纠正并依法改判。1.在事实认定方面,林怡公司提交的几份广州医院(抬头为“乔长顺”)的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为真实的,原件也早已交由阳光保险南沙支公司办理理赔手续,阳光保险南沙支公司一审中也确认收取了林怡公司的4份医疗费原件,阳光保险南沙支公司称医疗费发票被案外人乔长顺取走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撑,既然该项证据原件由阳光保险南沙支公司保管,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判决以医疗费发票没有原件为由对此部分医疗费不予认可,属认定事实错误。2.关于林怡公司提交的证据《处警经过》,该证据同样已经提交阳光保险南沙支公司,该证据可以清晰看到阳光保险南沙支公司用于存放资料的档案卷(上面清楚写明“阳光保险南沙支公司”字样)。该组证据是真实存在的,所记载内容也是真实的,阳光保险南沙支公司对该证据事实上已经接收并对此认可。阳光保险南沙支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的行为属于公司信誉问题,一审判决对此证据不予认可显然违背客观事实。二、一审判决进行裁判没有依据双方保险合同(保险单),也没有依据国家法律法规,林怡公司投保的雇主责任险没有违反任何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阳光保险南沙支公司理赔应当按照保险合同(保险单)的约定进行理赔。1.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法院裁判的依据第一应当是双方保险合同约定。一审判决已经认定林怡公司与阳光保险南沙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任何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情形,那么林怡公司能否得到保险理赔的第一依据应当是保险合同条款。一审判决无视林怡公司与阳光保险南沙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也无视双方对保险理赔项目的一致认可,更没有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禁止进行类似理赔等规定)进行裁判,当属适用法律存在根本性错误。既然保险公司设置了“雇主责任险”这一险种,也得到了银保监会的批准,那么林怡公司以投保“雇主责任险”商业险的形式转嫁工伤伤残赔付的风险没有违反任何法律法规。阳光保险南沙支公司既然承保了林怡公司的投保,现在也发生了保险事故,阳光保险南沙支公司当然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2.本案案由为保险合同纠纷,但是一审判决的裁判依据当中却从未援引任何的合同条款,也没有依据双方约定进行裁判,一审判决的裁判逻辑及理由是“阳光保险南沙支公司自行处分权利,所以应当理赔”,该认定明显错误。阳光保险南沙支公司是否理赔的依据应当是保险合同,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且不存在免责事由,那么阳光保险南沙支公司就应当理赔。保险合同(投保单)已经明确约定理赔范围、理赔金额,林怡公司与阳光保险南沙支公司对理赔项目认可一致部分均包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等款项,双方争议的焦点从来不是能否理赔,而是理赔金额及是否存在免责免赔。在本案不存在任何违反国家禁止性法律法规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无视双方保险合同且擅自扩大双方争议范围,甚至将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能否理赔、理赔项目等)也进行了根本性的否认,一审判决的裁判根本没有任何依据,适用法律方面存在严重错误。三、阳光保险南沙支公司设置“雇主责任险”的目的就是为了代替工伤保险,林怡公司购买“雇主责任险”的目的及意图也是为了代替工伤保险,林怡公司是基于对阳光保险南沙支公司的信任才投保,既然保险合同合法有效,那么当然应当进行理赔。1.在本案诉讼发生前,按照阳光保险南沙支公司的理赔要求,《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等工伤材料是办理“雇主责任险”理赔的必要材料,若没有上述材料,阳光保险南沙支公司将不予理赔。阳光保险南沙支公司的理赔材料要求必须备齐工伤材料,可见阳光保险南沙支公司是明确知道“雇主责任险”的承包项目与工伤保险基金理赔项目存在一定的重合,在此情况下,阳光保险南沙支公司依然承保“雇主责任险”且在庭审过程中明确承保范围包含“三金”、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等,那么阳光保险南沙支公司当然应向林怡公司支付保险赔款。2.一审判决已经认可本案案涉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不存在违反国家禁止性的法律法规,而且一审判决也没有援引任何国家法律法规禁止阳光保险南沙支公司以商业险的形式承保工伤保险赔付项目,那么一审判决认定阳光保险南沙支公司无须进行理赔的裁判是完全错误的,也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阳光保险南沙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3.从保险单中已经明确可以看出,“雇主责任险”设置的项目与工伤保险赔付项目是存在重合的,本身雇主责任险就是阳光保险南沙支公司设置出来代替工伤保险赔付的,该做法并未违反任何国家法律法规,也没有任何法律法规存在禁止性规定,一审判决裁判“雇主责任险”不能赔付工伤保险赔付项目的说法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存在严重错误,应当进行纠正。四、比例赔付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一审判决已经认定免责条款全部不发生法律效力,那么比例赔付条款当然也不生效,阳光保险南沙支公司应当全额进行理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已经明确规定,比例赔付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阳光保险南沙支公司主张伤残赔偿金仅赔付元的依据正是其所提交《保险条款》的“比例赔付”条款。林怡公司一审曾提出对投保单上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未启动鉴定程序,本案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应将本案发回重审。一审判决已经认定《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那么该条比例赔付条款自然也不发生效力。按照投保单的约定、记载,阳光保险南沙支公司理赔伤残损失时的限额应为元,并非元,阳光保险南沙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各项赔偿限额全额对林怡公司进行赔付。五、退一步而言,纵使按照一审判决裁判思路进行分析,阳光保险南沙支公司应当赔付的款项也不仅为.38元,应为.38元。按照一审判决的裁判思路进行分析,在工伤伤残赔付的“三金”中,只有一次性就业伤残补助金不属于工伤保险赔付范围,该一次性就业伤残补助金可以以投保商业险的方式进行转嫁。在本案中一次性就业伤残补助金的金额为元,并非元,且上述第四点已经论述“比例赔付”,条款同样不生效,阳光保险南沙支公司的伤残损失理赔限额应为元,阳光保险南沙支公司应全额赔元给林怡公司。但一审判决阳光保险南沙支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仅需赔偿元当属错误。

阳光保险南沙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林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阳光保险南沙支公司在雇主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林怡公司元(其中伤残赔偿限额元,医疗费元、误工费元);2.本案诉讼费由阳光保险南沙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林怡公司就乔长顺等雇员在阳光保险南沙支公司处投保雇主责任险。《雇主责任保险条款保险单明细表》载明:被保险人为林怡公司;对于作为司机、杂工的雇员,死亡/伤残每人赔偿限额为元,医疗费用每人赔偿限额为元,误工费每人赔偿限额为元;保险期间自年5月4日0时至年5月3日24时;每次事故医疗费用绝对免赔元,后按%赔付;误工费按元/天赔付,累计不得超过天。《雇主责任保险条款保险单明细表》未记载保险条款的送达、说明情况。阳光保险南沙支公司盖章确认的《雇主责任险人员名单》列明乔长顺的工种类别为司机、杂工,记载的保险期间同样为自年5月4日0时至年5月3日24时。

阳光保险南沙支公司于诉讼中提供了《雇主责任险投保单》《雇主责任保险条款(年版)》(以下简称《保险条款》),主张其已向林怡公司告知免责事由。《雇主责任险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处记载有“投保人填写本投保单之前,保险人已经就本投保单及后附的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及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条款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该内容处盖有林怡公司名称字样公章。《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因从事保险单所载明的工作而遭受意外事故或患与工作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质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下列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死亡赔偿金;(二)伤残赔偿金;(三)误工费用;(四)医疗费用。”第四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第五条约定:“因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九)被保险人的雇员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或无有效资格证书而使用各种专用机械、特种设备、特种车辆或类似设备装置所致的伤、残或死亡;……”第二十八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人根据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提供的雇员名册,对被保险人依法承担的对其发生伤、残或死亡的每个雇员的经济赔偿责任,在保险单中载明的各项赔偿限额内给付下列赔偿金:(一)死亡赔偿金:以保险单中载明的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限;(二)伤残赔偿金:按保险人认可的伤残鉴定机构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为标准确定的伤残登记,根据下列“伤残等级赔偿限额比例表”对应的赔偿限额比例乘以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所得金额进行赔偿……(三)误工费用:……若被保险人暂时丧失工作能力的雇员经医疗机构诊断确定为永久丧失全部/部分工作能力,则按本条第(二)款确定的伤残赔偿金额赔付,不再另行赔付本款规定的误工费用,已付误工费用在应付的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扣除……”“伤残等级赔偿限额比例表”列明七级伤残赔偿限额比例为30%。《保险条款》就第二十八条第三项中关于不再另行赔付误工费用、已付误工费用在应付的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扣除的约定未使用特殊字体,亦未加注符号或其他明显标志。

诉讼中,林怡公司对《雇主责任险投保单》中加盖的其名称字样的公章真实性不予认可。林怡公司对《保险条款》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表示其未见过该《保险条款》,该《保险条款》不是案涉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但其认可《保险条款》第三条的内容属于对雇主责任险这一险种的定义。阳光保险南沙支公司主张,《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五项约定的“有效资格证书”是指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

林怡公司就被保险车辆提供的行驶证复印件显示,车辆类型为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广州市金盾运输有限公司。林怡公司提供的乔长顺驾驶证复印件显示,乔长顺的准驾车型为A2,增驾A2实习期至年11月8日。林怡公司提供了两份乔长顺的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一份显示准驾车型为B2、从业资格类别为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初次领证日期为年7月23日、有效起始日期为年7月23日、有效期限6年,另一份显示准驾车型为A2、从业资格类别为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初次领证日期为年7月23日、有效起始日期为年7月24日、有效期限至年7月23日。林怡公司还提供了在河南省道路运输服务中心运政业务网上办事大厅查询的乔长顺的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查验信息打印件,显示乔长顺从业资格类别为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状态为从业、有效起止日期为年7月24日至年7月23日。阳光保险南沙支公司对前述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从业资格证查验信息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另查明,林怡公司主张,乔长顺发生事故后,交警部门以事故发生在停车场不属于其管理为由拒绝出警而没有到场,其为保留相应的事故记录,只得拨打通知派出所,但派出所人员到场后也只是察看后就离开。林怡公司提供的以《报警回执》、处警经过为拍摄对象的照片显示:《报警回执》记载报警人郜永生于年1月2日11时30分报案;处警经过载明报警人为郜永生,记载简要情况为“.1.2报警人称其工人(司机)在下粤A×××**拖挂车驾驶室时不小心摔下,导致左眼与身体局部受伤,报警人已通知医院治疗”。诉讼中,阳光保险南沙支公司以《报警回执》、处警经过并非原件为由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处警经过并未提及受伤人员为乔长顺。林怡公司主张其已经将《报警回执》、处警经过的原件交给阳光保险南沙支公司,阳光保险南沙支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表示其仅收到过《报警回执》、处警经过的照片。阳光保险南沙支公司还主张,由于林怡公司在事故发生后表示人和车辆都已经不在现场,故其人员未到场勘察,医院。阳光保险南沙支公司表示无法确认乔长顺是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事故。

广州市南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年1月29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载明用人单位为林怡公司,受伤害职工为乔长顺,记载“我局于年12月14日受理乔长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核查情况如下:年1月2日10时许,乔长顺在广州市林怡物流有限公司停车场卸货时,左眼不慎被车门撞伤。医院医院诊断:‘1.左眼眼睑裂伤;2.左眼挫伤(1)创伤性前房积血(2)外伤性晶体移位’;2.左眼继发性青光眼”,医院诊断:‘1.左眼孔源性视网膜脱离;2.左眼人工晶体悬吊术后;3.左眼玻璃体混浊;4.左眼硅油留存;5.左眼人工晶体眼;6.左眼外伤玻切术后’。其情形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年4月11日作出《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记载被鉴定人为乔长顺,用人单位为林怡公司,受伤事件为年1月2日。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七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未达级,停工留薪期从年1月2日至年7月1日。

乔长顺因工伤保险待遇引发的劳动争议以林怡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广州南沙新区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年7月28日作出穗南自贸劳人仲案()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林怡公司向乔长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元、工伤医疗费.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护理费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元、劳动能力鉴定费元,共计.38元。仲裁裁决书记载,乔长顺在该案中诉称,其于年12月26日入职林怡公司担任司机岗位,于年1月2日在工作中受伤。乔长顺在该案中主张,林怡公司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医院两次住院发生医药费元,医院、医院、医院发生门诊费.56元。乔长顺还在该案中主张劳动能力鉴定费元并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仲裁裁决书对乔长顺主张的医疗费中的.38元予以认可(含住院医药费元、门诊费.38元),并认定林怡公司在工伤发生时未为乔长顺参缴工伤保险,林怡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乔长顺支付工伤费用。仲裁裁决书还认定林怡公司与乔长顺的劳动关系已于年7月2日解除。

后乔长顺不服前述仲裁裁决,向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乔长顺在该案中的财产保全申请,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于年11月5日作出()粤民初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林怡公司名下价值.38元的财产。后经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乔长顺与林怡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于年12月24日作出()粤民初号民事调解书。民事调解书记载乔长顺在该案中诉称,其于年1月2日在码头提完货回到林怡公司停车场卸货时被车门撞到眼睛部位导致眼睛受伤,年1月2日至年2月2日期间医院住院治疗,年2月22日至年2月27日期间在医院继续治疗,年5月13日至年5月15日期间在医院再次治疗。调解协议约定乔长顺于年12月24日申请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解除对林怡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林怡公司在银行账户解除冻结之日起7天内向乔长顺一次性支付.38元。

后林怡公司分多次以银行转账方式向乔长顺付款合计.38元,其中年12月30日支付.38元、年12月31日支付元、年1月1日支付000元、年1月2日支付1元。

诉讼中,林怡公司主张,在仲裁裁决认定的范围之外,其因治疗乔长顺另行支出了医疗费,其要求阳光保险南沙支公司赔偿该些医疗费中的.32元,该.32元中的.48元系乔长顺前期医院医院治疗发生,故其要求阳光保险南沙支公司承担的金额合计为.7元(.38元+.32元)。

为证明在仲裁裁决认定的范围之外的医疗费的发生,林怡公司提供了三张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复印件、三张POS签购单复印件作为证据。三张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中一张显示患者姓名为乔长顺、金额74.84元,一张显示患者姓名为乔长顺、金额.48元,余下一张的患者姓名、金额均模糊不清、无法识别。三张POS签购单显示尾号为的银行卡于年1月2日医院支付元,尾号为的银行卡于年1月4日、年1月13日医院分别支付元、0元。诉讼中,阳光保险南沙支公司以前述三张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三张POS签购单并非原件为由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林怡公司主张两张银行卡均为其法定代表人郜永生所有。林怡公司还主张前述三张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的原件均已交给阳光保险南沙支公司,阳光保险南沙支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表示虽然其确有收到过林怡公司医疗费票据,但不确认就是前述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而且其已经将收到的医疗费票据交还乔长顺。

再查明,林怡公司主张,其系广州市南沙区豫商道路运输商会成员,阳光保险南沙支公司曾向广州市南沙区豫商道路运输商会出具保险方案,承诺在理赔时不需要司机从业资格证,司机无从业资格证不属于阳光保险南沙支公司的免责事由。林怡公司提供的名为《广州市南沙区豫商道路运输商会车辆保险方案》的文件无阳光保险南沙支公司盖章,在首页下方注明日期为年4月、承保单位为阳光保险南沙支公司,其第10页就“理赔服务特别约定”记载“(司机)免从业资格证”。阳光保险南沙支公司主张,前述保险方案仅为其业务员向运输商会发送的一个方案,商会会员可以选择该方案投保,但案涉保险单中并未有免除从业资格证的约定,未体现该方案,而且该方案发送时间是年4月,而案涉事故发生于年1月,不在该方案的适用期内。

又查明,林怡公司基于同一事故,以其在阳光保险南沙支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为由将阳光保险南沙支公司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予以受理,案号为()粤民初号。在()粤民初号案中,林怡公司请求判令阳光保险南沙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其000元。

林怡公司表示,其在本案和()粤民初号中要求阳光保险南沙支公司承担的合计金额为.7元,其在两案中诉请的合计金额之所以大于.7元,系其考虑到会存在免赔或者因其他原因而部分得不到法院支持,至于赔偿款在本案和()粤民初号案中如何分配,由法院依法认定。

诉讼中,林怡公司表示,伤残赔偿限额对应的是仲裁裁决确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对应的是仲裁裁决确定的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赔偿限额对应的是仲裁裁决确定的停工留薪期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阳光保险南沙支公司确认林怡公司向其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再结合《雇主责任保险条款保险单明细表》,足以证明林怡公司与阳光保险南沙支公司之间存在责任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乔长顺因保险期间内发生的案涉事故引发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后,经仲裁委员会裁决,林怡公司应当向乔长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费用共计.38元。后林怡公司亦按照在人民法院主持下与乔长顺达成的调解协议向乔长顺支付了前述.38元,承担了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是阳光保险南沙支公司依据《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九项主张免除保险责任是否成立;二是如果阳光保险南沙支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其赔付金额应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假设阳光保险南沙支公司提供的《雇主责任险投保单》中加盖的林怡公司名称字样的公章并不真实,根据本案的其他证据,不足以认定阳光保险南沙支公司已经向林怡公司送达了《保险条款》且针对其中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自然对林怡公司不具有约束力。而即使《雇主责任险投保单》中加盖的林怡公司名称字样的公章真实,阳光保险南沙支公司依据《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九项主张免除保险责任也不能成立,理由在于:

首先,根据阳光保险南沙支公司的陈述意见,其并不认可乔长顺是在驾驶粤A×××**车辆过程中发生事故。虽然林怡公司主张乔长顺在事故发生时是粤A×××**车辆的驾驶人,但仲裁裁决书、民事调解书所记载的乔长顺诉称内容均未提及事故发生于乔长顺驾驶车辆过程中,《工伤认定决定书》也仅记载事故发生于乔长顺在停车场卸货时。至于处警经过,林怡公司并未就该处警经过出示原件,而即使该处警经过真实存在,其中关于司机在下粤A×××**车辆驾驶室时不小心摔下等内容也仅仅是对报警人单方陈述的记载,并无公安机关对此予以确认的证据。故无法认定事故发生于乔长顺驾驶粤A×××**车辆过程中。

其次,《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九项的内容系针对雇员使用各种专业机械、特种设备、特种车辆或类似装置时的情形进行约定。而粤A×××**车辆属于重型半挂牵引车,不属于一般人所认知的特种车辆范畴,《保险条款》也未将重型半挂牵引车特别定义为特种车辆。而且,阳光保险南沙支公司对林怡公司提供的乔长顺的驾驶证复印件、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以及从业资格证查验信息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两份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和从业资格证查验信息的内容也可以相互印证,故应当认定乔长顺在事故发生时具有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和驾驶粤A×××**的资质。因此,即使事故发生于乔长顺驾驶粤A×××**车辆过程中且粤A×××**属于特种车辆,本案也不符合《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九项这一免责条款的适用情形。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照该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该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该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康复的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支付。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终止或者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除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死亡情形之外,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该条例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该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

据此,为本单位职工购买工伤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在林怡公司依法为乔长顺购买工伤保险的情况下,除乔长顺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需要由林怡公司承担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林怡公司向乔长顺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系林怡公司未履行为乔长顺购买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雇主责任险作为商业保险,发挥的应当是对工伤保险的补充作用而非替代作用,用人单位因未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而向职工赔偿的工伤费用不应纳入雇主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否则用人单位将得以向保险公司转嫁其违反法定义务的法律责任,引发鼓励用人单位逃避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的不良社会效应,进而危及工伤保险制度的正常运行。

但是,阳光保险南沙支公司在本案中同意林怡公司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纳入雇主责任险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并认为赔偿限额比例应为伤残赔偿限额的30%,属于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劳动能力鉴定费系因鉴定乔长顺的劳动能力而发生进而由林怡公司承担的费用,阳光保险南沙支公司认为不属于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具有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林怡公司向乔长顺赔偿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为元(元+元+元),已经超出伤残赔偿限额的30%(元×30%=元),阳光保险南沙支公司就该些费用向林怡公司赔偿的金额应确定为元。

同理,根据阳光保险南沙支公司的陈述意见,其对林怡公司在雇主责任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的要求无异议,也属于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费不属于医疗费用性质,阳光保险南沙支公司认为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费不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具有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仲裁裁决书认定的医疗费为.38元,林怡公司主张在仲裁裁决书的认定范围之外还有医疗费用发生,但其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阳光保险南沙支公司也不予认可,不足以证明其他医疗费用的发生。《雇主责任险条款保险单明细表》载明每次事故医疗费用绝对免赔元,故阳光保险南沙支公司就医疗费向林怡公司赔偿金额应为.38元(.38元-元)。

《保险条款》第二十八条第三项中关于不再另行赔付误工费用、已付误工费用在应付的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扣除的约定,属于保险人免除自身责任的约定。即使阳光保险南沙支公司已向林怡公司送达《保险条款》,其在《保险条款》中未就前述约定以足以引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未履行提示义务,该条款对林怡公司不发生效力。阳光保险南沙支公司认可停工留薪期工资属于误工费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林怡公司向乔长顺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元已经超出误工费赔偿限额元,阳光保险南沙支公司就停工留薪期工资向林怡公司赔偿的金额应确定为元。综上所述,阳光保险南沙支公司在雇主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应向林怡公司赔偿的金额为.38元(元+.38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保险南沙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林怡公司赔偿保险金.38元;二、驳回林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元,由林怡公司负担元,由阳光保险南沙支公司负担元。

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责任保险纠纷案件,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林怡公司因未参加工伤保险为工伤事故职工支付的赔偿费用可否在案涉责任保险中求偿;二、阳光保险南沙支公司应承担的赔付责任认定。

关于林怡公司因未参加工伤保险为工伤事故职工支付的赔偿费用可否在案涉责任保险中求偿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上述规定表明,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劳动者只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赔偿金额和赔偿范围来主张权利,无权要求用人单位按照侵权责任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照该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该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另,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该条例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该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林怡公司因未参加工伤保险,乔长顺发生工伤事故的,应由林怡公司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赔偿金额和赔偿范围向工伤劳动者进行赔偿。现林怡公司通过诉讼与乔长顺就工伤保险事故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按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乔长顺支付.38元赔偿金,系其履行用人单位的法定赔偿义务。本案系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属于商事保险范畴,阳光保险南沙支公司应依案涉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的相关条款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也就是说,雇主责任险仅能作为用人单位因承担法定赔偿义务而最终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补偿,故当雇主超过法定赔偿责任或未履行赔偿义务时,不能获得雇主责任保险理赔。

关于阳光保险南沙支公司应承担的赔付责任认定。根据《雇主责任保险条款(年版)》第三条的约定,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承担的下列经济赔偿责任予以赔偿:(一)死亡赔偿金;(二)伤残赔偿金;(三)误工费用;(四)医疗费用。阳光保险南沙支公司应在上述四项中依约承担赔付责任。如上所述,林怡公司因未参加工伤保险为工伤事故职工赔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共元,均属于工伤保险赔付范围,不属于雇主责任险赔偿范围,但阳光保险南沙支公司自愿按伤残赔偿限额的30%承担赔付责任,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林怡公司主张**光保险南沙支公司依雇主责任保险承担上述全部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林怡公司因此提出的上述赔偿费用的赔偿限额比例以及通过投保单上公章的鉴定据以确认阳光保险南沙支公司是否对赔偿限额比例尽说明义务,均不影响本案的认定,一审法院未接纳林怡公司的司法鉴定申请且未采纳林怡公司赔偿限额的抗辩有理,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医疗费的认定,林怡公司主张尚存在其他医疗费费用且主张由阳光保险南沙支公司持有该医疗费单据原件,但阳光保险南沙支公司予以否认,鉴于林怡公司未能提交部分医疗费单据原件,一审法院仅对有依据的医疗费用(扣除免赔额元).38元予以认定正确,本院亦予以维持。双方当事人对于阳光保险南沙支公司赔付的误工费元均无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阳光保险南沙支公司在雇主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林怡公司支付赔偿金额为.38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阳光保险南沙支公司逾期未缴纳上诉费,本院对其按撤回上诉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广州市林怡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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