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对员工下班后的职务行为致害应否担

侵权责任法学·替代责任·用工责任·劳务派遣责任(r)

民事 健康权 派遣单位 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 事发地点 工作地

点 劝阻行为 侵权行为 职务行为 侵权责任 过错 补充责任

侵权责任法学

劳务派遣侵权责任职务行为

明确劳务派遣的概念,明确劳务派遣侵权责任的承担主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

★★★☆☆被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年民事审判案例卷)收录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二中民终字第号

年07月20日

蒋春燕李明磊石磊

北京静安金山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北京金九成物业管理中心(均为原审被告)

何X造(原审原告)南X军(原审被告)

劳动者受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在用工单位负责安保工作,劳动者下班后在其负责的安保工作地点附近为劝阻纠纷将受害人打伤,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应否对受害人担责。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静安保安公司、金九成物业中心、南X军赔偿原告何X造医疗费.48元;交通费元;误工费元;伙食补助费元;护理费元;鉴定费元;残疾赔偿金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元;营养费元;驳回原告何X造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静安保安公司、金九成物业中心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原审被告南X军所为并非职务行为,请求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行为人与派遣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遣至用人单位工作负责安保工作。行为人下班后,在其负责安保工作的地点附近为劝阻受害人与他人发生争执,与受害人产生矛盾并将受害人打伤。事发地点与行为人工作地点具有紧密的联系,且行为人实施劝阻行为是为确保其工作地点的正常秩序,故行为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造成他人损害的,用工单位应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应承担补充责任。

劳务派遣,是指劳务派遣机构受企业委托招聘员工,并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将员工派遣至企业工作,其劳动过程由企业管理,其工资、福利、社会保险费等由企业提供给派遣机构,再由派遣机构支付给员工,并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缴费等事务的一种特殊用工形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行为人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遣至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一定区域内的安保工作。行为人在下班后,在其负责的工作地点附近,为劝阻受害人与其配偶之间的争执,与受害人产生争执,将受害人打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虽未在上班时间和上班地点,但从其实施的行为本质来看,事发地点发生在其负责安保工作的地点附近,应认定事发地点与其负责安保工作的地点具有紧密的联系。同时,行为人实施的劝阻行为是为确保其负责的工作场所内的正常秩序而采取的,且事发时,行为人身着工作制服,亦可以认定其实施的行为与其职务存在内在联系,故行为人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因此,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过错补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民事起诉状民事答辩状民事上诉状民事上诉答辩状律师代理意见书民事一审判决书民事二审判决书

1.什么是劳务派遣。

2.如何界定职务行为。

3.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的相应责任和权利是什么。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静安金山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九成物业管理中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X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X造。

上诉人北京静安金山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北京金九成物业管理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南X军、何X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丰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春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明磊、石磊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年10月11日22时许,因何X造与其配偶在丰台区四方景园五区办公楼墙外发生争执,南X军上前欲进行劝架,后南X军与何X造发生争执,南X军用拳头将何X造面部打伤,致使何X造右眼人工晶体脱位、右眼前房积血、右眼玻璃体混浊、右眼视网膜脱离、右眼虹膜根部离断、右眼眶壁骨折、右眼钝挫伤和左眼黑朦。年12月12日至26日,何X医院住院治疗。何X造先后支出医疗费.48元。年1月22日,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何X造右眼的伤残程度属九级(伤残率20%)。何X造支出鉴定费元。何X造之女何梦颖年2月18日出生,之子何帮耀年11月19日出生。何X造就其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提交了发票、车票、证明等证据。

另查,年3月27日,南X军与北京静安金山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安保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年3月27日至年3月26日,并约定南X军非职责范围内的行为被追究民事、刑事责任的,后果自负,静安保安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年5月,静安保安公司与北京金九成物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金九成物业中心)签订保安服务合同,金九成物业中心聘用静安保安公司保安员37人(含南X军),服务期限自年5月25日起至年5月24日止,服务地点四方景园三、四、五区。保安员岗位包括大门、小区巡逻岗、办公楼门岗等。金九成物业中心、南X军称南X军的岗位为办公楼门岗。事发时,南X军处于下班时间,身着保安服装。

何X造称南X军打伤自己的行为系职务行为,静安保安公司、金九成物业中心、南X军对此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发票、收据,证明何X造伤情、住院情况及医药费用、住院伙食费用数额。

2.证明,证明何X造的误工费用数额。

3.户口簿,证明何X造家庭成员情况及需要其抚养的人的情况。

4.北京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证明何X造的交通费损失。

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何X造构成九级轻伤。

6.劳动合同,证明南X军与静安保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

7.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明刑事案件情况,何X造曾要求南X军承担刑事附带民事责任,后撤诉。

8.照片,证明侵权行为发生地点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南X军系静安保安公司的保安员,在金九成物业中心从事丰台区四方景园五区办公楼的保安工作。因何X造与其配偶在丰台区四方景园五区办公楼墙外发生争执,南X军上前欲进行劝架,后南X军与何X造发生争执,南X军用拳头将何X造打伤。事发时,南X军虽在下班时间,但身着保安服装,且其劝架行为与其职务存在内在联系,故南X军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静安保安公司、金九成物业中心应对何X造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南X军故意致何X造伤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何X造遭受人身损害,静安保安公司、金九成物业中心、南X军应赔偿何X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具体金额由本院依法确定。何X造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静安金山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北京金九成物业管理中心、南X军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何X造医疗费.48元;

二、被告北京静安金山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北京金九成物业管理中心、南X军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何X造交通费元;

三、被告北京静安金山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北京金九成物业管理中心、南X军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何X造误工费元;

四、被告北京静安金山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北京金九成物业管理中心、南X军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何X造住院伙食补助费元;

五、被告北京静安金山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北京金九成物业管理中心、南X军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何X造护理费元;

六、被告北京静安金山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北京金九成物业管理中心、南X军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何X造鉴定费元;

七、被告北京静安金山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北京金九成物业管理中心、南X军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何X造残疾赔偿金元;

八、被告北京静安金山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北京金九成物业管理中心、南X军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何X造被抚养人生活费元;

九、被告北京静安金山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北京金九成物业管理中心、南X军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何X造营养费元;

十、驳回原告何X造的其他诉讼请求。

静安保安公司、金九成物业中心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南X军所为并非职务行为,请求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南X军、何X造辩称,同意原判。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为:事发时南X军身着保安制服,有理由相信南X军的行为与职务有关。从事发地点看,虽然争执地点在小区外,但与小区仅一墙之隔,与小区联系紧密。从南X军行为内容看,其属于劝架行为,与保安职责有内在联系。从以上情形,可以认定南X军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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